(2009)舟定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国平与倪象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国平,倪象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157号原告鲍国平,定海区环南平安装潢材料商店经验者,住定海区环城南路78号202室。被告倪象舟,成年,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经理,住定海区解放东路4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鲍国平诉被告倪象舟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倪象舟已支付货款为由,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倪象舟已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国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原告鲍国平负担。审判员 俞金龙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顾凌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