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陆惠炎与戴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晓峰,陆惠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晓峰。委托代理人:朱广阳。委托代理人:石益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惠炎。委托代理人:陈国祥。上诉人戴晓峰为与被上诉人陆惠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戴晓峰因经营童装生产需要向陆惠炎购买塑料袋47300只,单价为0.19元/只,总计价款8987元。嗣后,戴晓峰分文未付,经陆惠炎多次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陆惠炎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戴晓峰立即支付货款8987元;2、由戴晓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戴晓峰在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陆惠炎与戴晓峰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戴晓峰拖欠货款不付,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陆惠炎请求戴晓峰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令:戴晓峰应支付陆惠炎货款898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戴晓峰负担。戴晓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戴晓峰已经就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进行了对帐结算,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双方同时口头约定由陆惠炎自行销毁两份单证。事实上,陆惠炎也对该两份单证进行了部分撕毁,现在陆惠炎对该笔货款是重复主张,原审法院对存在严重瑕疵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显然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陆惠炎对戴晓峰的诉讼请求。陆惠炎在二审审理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戴晓峰和陆惠炎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陆惠炎与戴晓峰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戴晓峰在送货单上的签字表示欠款,可视为陆惠炎与戴晓峰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戴晓峰认为其已经支付过货款的上诉意见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审查,也不存在送货单曾经被撕毁过的情况。戴晓峰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晓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