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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08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2008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2008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某经预谋后于2008年11月11日凌晨0时50分许携带起子、钳子等作案工具,到本市韩森寨家居城北门西侧,盗窃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陕E315**长安面包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060元)时,被当场抓获。2、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17街坊华山公安室门口将康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陕AD68**捷达车上的燃油电脑板(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4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黄某某、康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涂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和照片,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韩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某某,自2008年9月10日至10月3日,先后在本市爱民路秦川公安处门前马路边、韩森路建设银行西侧路边、建工路与公园南路十字西侧路边、幸福北路黄河实验小学对面马路边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停放的捷达车(或面包车)的电脑板四块,后以该电脑板相要挟,分别向车主索要现金人民币300元、300元、350元、200元。被告人李某某还伙同韩某某于2008年10月26日,在本市西影路延行门村路边盗窃王锁材的捷达车的电脑板一块,并以同样的方法向王锁材索要现金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汇款凭证以及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两次,盗窃数额达人民币5460元,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五次,敲诈数额达人民币1450元;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一次,盗窃数额达人民币1400元,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四次,敲诈勒索数额达人民币1150元;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一次,盗窃数额达人民币406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韩某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二人以窃得他人汽车电脑板为手段,敲诈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唯被告人李某某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和同种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又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又具有立功情节,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在盗窃他人汽车时,被当场抓获,应系盗窃未遂,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合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合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未退赔之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康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赵俊安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