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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辖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绍兴县嘉莱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嘉善明鑫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善明鑫绒业有限公司,绍兴县嘉莱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辖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明鑫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肖祥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嘉莱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漓渚镇新建街***号。法定代表人:潘家骏,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嘉善明鑫绒业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口头购销合同纠纷,不能依履行地确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对帐单中有关协议管辖的条款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请求作出公正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对帐单中明确:“若由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处理”。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选择由供方(即被上诉人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被选择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对帐单中协议选择管辖的条款系被上诉人单方添加,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小梁审判员  许岳忠审判员  傅樟沅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章卫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