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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柯甲、柯甲为与被告金××、柯乙、朱××民间借贷纠纷与金××、柯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甲,金××,柯乙,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55号原告:柯甲。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金××。被告:柯乙。被告:朱××。原告柯甲为与被告金××、柯乙、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巧玲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柯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甲起诉称:被告金××与被告柯乙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因购车于2008年4月份向原告借款70000元,但未写借条。同年5月31日,被告金××、柯乙出具4张借条,约定:2008年6月8日付清10000元(已归还);2008年6月30日付清10000元(已另案处理);2009年前付清20000元;2009年春节前付清30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朱××作为担保人,由杜某、柯丙作为证明人。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要求判令:一、被告金××、柯乙、朱××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二、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金××未作答辩。被告柯乙未作答辩。被告朱××答辩称:2008年5月31日夜,被告金××在原告家写了四张借条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朱××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朱××签了“中间人:朱××”的字样,借条上“担保人”三字非被告朱××所写的。当时借条上没有“担保人”、“证明人”、“柯乙”等字,被告柯乙也没有在场。被告朱××只是中间人,不应承担担保人的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柯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金××、柯乙于2008年5月3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金额20000元,约定于2009年前付清,担保人系朱××,证明人杜某、柯丙的事实;2、证人杜某、柯某的证人证言,大致内容为:2008年5月31日夜,在被告柯乙、朱××、证人杜某、柯某等在场情况下,原告柯甲要求被告金××出具借条,被告金××共写了4份借条,本案讼争的借条就是其中1份,原告要求被告朱××作担保,朱××在借条上写上“中间人:朱××”,原告柯甲表示不同意,由证人杜某某在借条上写上“担保人”三个字,并由杜某、柯丙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时,由证人杜某在借条上代签“柯乙”三字,拟证明朱××系担保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朱××对借条内容中“今向柯甲借人民币20000元整,2009年前付清。借款人金××”等字样系被告金××书写、“中间人:朱××”系由被告朱××书写没有异议,对借条上“担保人”、“证明人:杜某、柯丙”、“柯乙”等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当时证明人及柯乙都没有在场,借条中“担保人”、“证明人:杜某、柯丙”、“柯乙”这些字都是后加的。被告金××、柯乙、朱××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证人证言经质证,能够证明被告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前付清,被告朱××作为中间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的事实,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担保人”、“柯乙”系由证人杜某书写,非被告柯乙、朱××自愿及亲笔所签,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金××与柯乙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被告金××向原告借款,同年5月31日,被告金××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柯甲借人民币20000元整。2009年前付清。”被告朱××作为中间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柯甲与被告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金××应承担返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柯乙系被告金××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柯乙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仍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以中间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对该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以及担保责任。被告朱××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柯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柯甲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柯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柯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巧玲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