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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药业有限公司,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金桥开发区××大道。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朱×。上诉人湖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宇××)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08)平民二初字第80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邦宇××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7月9日、9月3日,邦宇××收到由多××公司交由浙江万中物流有限公某托运的pvc/pe复合片10000千克、10532千克。2007年7月8日、8月31日,多××公司向邦宇××开具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金额分别为85000元、85000元、85000元、94044元,合计349044元。邦宇××于2007年8月6日、9月27日将上述发票抵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邦宇××是否收到多××公司价值349044元的货物。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也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多××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邦宇××,且邦宇××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结合多××公司提交的托运单及浙江万中物流有限公某的证明,可证明邦宇××已收到多××公司价值349044元的货物,但邦宇××至今未予支付,显属理欠,故多××公司要求邦宇××支付货款34904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故对多××公司要求邦宇××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邦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多××公司货款349044元。二、驳回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34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9104元,由多××公司负担199元,邦宇××负担8905元。宣判后,邦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一审程序出现严重错误和违法现象,应依法中止审理。多××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经鉴定“湖北××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合同签订人刘某某涉嫌私刻邦宇××印章,冒充邦宇××名义行骗的结果,湖北省麻城市公某某已以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并将有关立案材料交给原审法院,因此,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案结案后,方能查明多××公司对此是否知情或存在与刘某某串通的情形,最终确定邦宇××的责任。2、双方从未有任何某某往来,邦宇××也从未收到过多××公司的货物。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签订合同的“湖北××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虽然与邦宇××提供的样章不符,但不能说明这个章就是刘某某伪造的,因为邦宇××在一审时亦承认其与刘某某系内部合作关系,完全可能存在两个合同专用章,即使刘某某私刻合同章,也是其诈骗邦宇××,与本案并无关联;并且,邦宇××在收到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即向税务部门要求抵扣,这也说明邦宇××已收到货物。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邦宇××提供以下新的证据:1、麻城市公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有关刑事立案的材料,包括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询问笔录、鉴定文书、拘留证等;2、2009年2月17日麻城市公某某对邦宇××的回复,作为邦宇××申请中止审理的依据。上述证据证明本案发生的原因必须要等到刘某某到案后才能确认。经质证,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仍不能证明本案可以中止审理。即使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也是其与邦宇××之间的诈骗,而没有涉及多××公司,邦宇××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未提出货物没有收到的异议,且向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可以认定其收到了相关货物;印章的鉴定并不能说明刘某某私刻,只能说明双方签订合同所使用的章与邦宇××另外一个章不符;合同虽然系刘某某签订,但传真号码是邦宇××的,多××公司副总和办公室主任的笔录中也没有提到本案业务是多××公司与刘某某所发生的。被上诉人多××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湖北省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某某终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本案相类似的情况,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支持了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质证,邦宇××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多××公司主张。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至于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问题,在判决理由中综合予以阐述。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08年5月20日,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邦宇××支付货款3490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192.2元。审理过程中,邦宇××对多××公司提供的署期“2006年6月25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2008年8月20日,邦宇××执行董事荣某某向麻城市公某某经侦大队报案称“原与邦宇××合作承包公某生产线生产脑心舒的刘某某,在承包期和终止承包后,两次冒充邦宇××名义并加盖私刻的假公某公章,与多××公司签订购货合同,骗取价值36万余元材料处理后潜逃”,麻城市公某某于同日作出立案决定,并于2008年11月19日将署期“2006年6月25日”的购销合同委托鉴定,麻城市公某某物证鉴定室经鉴定认为,合同中邦宇××的合同专用章与邦宇××合同专用章不一致。此后,多××公司撤回了该份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邦宇××应否支付多××公司讼争货款349044元以及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首先,多××公司通过浙江万中物流有限公某将药用pvc/pe复合片合计重量20532kg,发运给邦宇××,虽然邦宇××否认收货人员系其单位员工,但从多××公司提供的浙江万中物流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及托运单回单来看,浙江万中物流有限公某已将上述货物运至邦宇××位于湖北省××黄金桥开发区××大道的厂区内,多××公司亦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记载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与托运单内容一致,邦宇××在取得发票后,并未向多××公司提出货物未收到的异议,并且将该四份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由此可以印证邦宇××已经收取货物的事实,因此邦宇××应当支付本案货款。其次,虽然经湖北省麻城市公某某委托鉴定,多××公司在一审中曾经提供的以传真方式签订的购销合同上邦宇××的合同专用章与邦宇××提供的样章并不一致,但邦宇××执行董事荣某某在向麻城市公某某报案时,明确该合同经办人刘某某与邦宇××存在内部承包关系,邦宇××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亦表示,刘某某在邦宇××有办公室及生产场所,结合前述事实以及增值税发票抵扣的事实,应当认定刘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即便未得到邦宇××明确授权,也系邦宇××默认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即使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以邦宇××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仍应由邦宇××承担,因此本案合同纠纷与刘某某的刑事案件应分开审理,并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邦宇××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邦宇××应当支付多××公司货款349044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36元,由上诉人邦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王宗明代理审判员  陈定良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