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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甲与陈××、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陈××,叶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叶丙。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陈××。被告:叶乙。原告叶甲为与被告陈××、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叶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叶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起诉称:2007年6月17日,被告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亲笔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叶乙自愿为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要求:一、判令被告陈××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叶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2007年6月17日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叶乙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两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17日,被告陈××向原告叶甲借款50000元,被告陈××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叶乙在备注栏签“担保人:叶乙”。该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叶甲主张被告陈××欠其借款50000元,有被告陈××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此,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乙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均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偿还原告叶甲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以5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叶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叶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李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