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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1年1月因收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治安拘留五日,2004年12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8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上城区延安路18号MAX酒吧舞池内跳舞时,见被害人顾某放在右侧牛仔裤口袋内的手机显露出来,便伺机靠近被害人将该黑色诺基亚N81型手机窃走(经估价价值2109元),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陈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