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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堵济堂与绍兴鉴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堵济堂,绍兴鉴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堵济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被告绍兴鉴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宝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一平。原告堵济堂与被告绍兴鉴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6日、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堵济堂诉称,2006年10月10日,被告与无锡市旦燿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承建该公司新建厂房工程。2007年2月至同年10月,原告经营的无锡市滨湖区马山镇新康居建村经营部供给被告上述施工工地价值362500元的水电材料,该款被告至今只支付80000元,余款2825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鉴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故不存在欠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无锡市旦燿工贸有限公司的项目由被告承建。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旦燿工贸有限公司系被告承建,但与原告无关。证据2、结算清单1份,证明到2008年11月2日被告下属的无锡分公司旦燿工贸项目部尚欠原告材料款2825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未出具过该结算清单,没有该清单上的项目部印章,也没有经手人签字,故被告不予认可。证据3、无锡市工商局注册资料1份,证明被告绍兴鉴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经质证,被告对设立无锡分公司没有异议。证据4、绍兴鉴湖建工旦燿工贸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联系函1份,证明该函由绍兴鉴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出具意见,联系函上旦燿项目部的印章与结算清单上的印章系同一印章。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该证据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无关。证据5、原告申请对其提供的2006年11月2日联系函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向无锡市滨湖区湖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员周亚松所作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确认;证据2,被告认为未出具过该结算清单,但结合证据4、证据5,可以认定结算清单上的“绍兴鉴湖建工旦燿工贸工程项目部”印章系被告单位所承建的工程项目部印章,由被告的工程项目部向监理部门提供的施工材料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2、证据4、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无锡市旦燿工贸有限公司工程由被告承建,并设立绍兴鉴湖建工旦燿工贸工程项目部。2007年2月至同年10月,原告经营的无锡市滨湖区马山镇新康居建材经营部供给被告上述施工工地价值363500元的水电材料,至今该款被告只支付80000元,余款282500元未付。故原告诉请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下属的绍兴鉴湖建工旦燿工贸工程项目部出具的结算清单,真实地反映了原告与该项目部的买卖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因绍兴鉴湖建工旦燿工贸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鉴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堵济堂货款人民币28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38元,减半收取27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3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