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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素珍与何云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珍,何云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171号原告:王素珍。委托代理人:张再斌。委托代理人:蒋瑛。被告:何云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毛惠春。委托代理人:徐峰峰。原告王素珍为与被告何云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再斌、蒋瑛,被告何云华,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珍起诉称:原告系浙江永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在解放路百货公司上班,月薪收入860元,休假日原告给两户居民做家政工作,月收入340元,故每月收入合计为1200元。2008年1月9日7时0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与被告何云华驾驶的浙A×××××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何云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何云华驾驶的浙A×××××小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浙江省中医院经手术治疗,于同年2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3173.44元、陪护费1313元。同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在浙江省中医院手术治疗,于同年12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876.95元、陪护费514元。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因就医而支出交通费和原告家属因陪同原告就医等共支出交通费1936元。原告从第一次手术治疗出院到第二次再次入院治疗前病假休息10个月,2008年12月11日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报废,该车系原告之子张兴于2007年4月27日购置,共计损失1472元。原告出院期间截止起诉之日,支出门诊医疗费共计1459.80元。2008年12月24日,经浙江法会司法检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及复印费1206.2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法从事以前的保洁及家政工作,原告丈夫也无法工作,双方为此产生误工费。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34420.63元,应当由被告何云华承担90%,原告承担10%,被告天安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何云华承担原告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各项损失的90%的责任,共计人民币120978.57元(其中,医疗费:第一次住院期间43173.44元+门诊医疗费1459.8元+第二次住院12876.95元=57510.19元;营养费50元×住院44天=2200元;交通费1936元;住院期间家属护理误工费118.21元/天×44天=5201.24元;两次住院请护工护理费1827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本人误工费1200元/月×14月=16800元;辅助器械费(拐杖)120元;电动自行车物损1472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11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复印费用6.2元,合计134420.63元×90%=120978.57元);2、原告保留向被告何云华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而产生的费用的权利;3、被告天安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44天=660元;要求赔偿出院至起诉期间家属护理误工损失118.21元/天×328天=38772.88元;要求赔偿住房及水电费等损失4800元;要求增加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增加部分被告何云华仍按90%责任比例承担,金额为48809.59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10%,被告何云华、天安保险承担90%。被告何云华辩称:1、被告何云华负本次事故1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何云华驾车在解放路由东向西经过浣纱路有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正常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超速行使并闯红灯,造成碰撞。根据修改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只需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是按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的,因此不能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赔偿;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就医次数共为10次,产生的交通费最多为600元左右,且原告提供的凭证没有按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的规定,因此对不合理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不予认可,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赔偿16800元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与浙江永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为每月860元,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工伤,误工费中应减去工伤生活费;原告既未对电动车评估,也没有修理的有效证明,原告要求赔偿1470元的电动车损失不成立;根据规定,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8265元,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1653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能成立。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如果法律规定应该赔偿的被告何云华愿意赔。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关于医疗费用,在医保范围内的予以赔偿;关于营养费,医嘱上没有提及,营养费应不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数额偏高;关于护理费和家属误工费,该两项费用是同一块内容,原告的护理费有发票的同意赔偿,而家属误工费因没有明确规定应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交强险范围内无规定赔偿鉴定费,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为原告属于工伤,如果工伤不赔的,对1200元可以认可,时间从受伤之日到鉴定之日止,关于辅助器械费用予以认可;关于物损,因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方面,因为暂住证上显示原告没有住满一年,不能按城镇标准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没有用完部分可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认可;关于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住房水电费不认可。原告王素珍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暂住证、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证明,上述四份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居住地,原告系浙江永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在解放路百货公司上班,月薪860元(合同850元,楼层高一层加10元),原告在休假日从事家政工作,月收入340元,合计月收入1200元;2、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2008)第0000094732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何云华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治疗情况;4、出院记录(第一次)、收费收据,证明2008年1月9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浙江省中医院手术治疗,2008年2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3173.44元;5、出院记录(第二次)、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2008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入浙江省中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2008年12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876.95元;6、出院证、证明书,证明原告第一次手术治疗出院后到第二次再次入院手术治疗前,病假休息10个月;2008年12月11日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期满后医生又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医生在上面添注需要加强营养的内容;7、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陪护费1313元,第二次住院花费陪护费514元;8、户口本、电动车发票、搬运保管费发票,证明张兴系原告与丈夫张再斌的儿子;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报废,该车系张兴于2007年4月27日购买,至损坏时共使用9个月;搬运保管费为50元;9、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4日购置手杖花费120元;10、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门诊医疗费用共花费1459.8元;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家人)为治疗、鉴定(陪护)而支出交通费1936元;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无正式用工而未做工伤鉴定;13、鉴定发票和复印收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和复印费1206.2元;14、保险证,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保险期从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8日;15、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小条、元华商城领班证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2007年11月26日杭州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2007年11月26日原告在元华商城工作;工资小条,证明原告工资860元;元华商城领班证明,证明原告在元华商城工作过。以上三份证据作为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杭州居住满一年以上;16、原告丈夫张再斌的《杭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证》、《暂住证》、及原告家人在杭州居住工作情况材料,证明原告丈夫2002年10月23日就在杭州工作,原告一家人一起居住,原告在杭州实际居住满十年。被告何云华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2、住院发票,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43143.44元;3.门诊及救护车发票,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门诊就诊及救护车费用663.3元;4、收条,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用1000元;5、浙江省统计局公报,证明原告十级伤残费的计算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6、报纸报导,证明本案事故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天安保险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及时间内,被告天安保险按分项予以赔付。本案在审理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何云华、天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7、9、10、12、14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何云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上面记载的时间;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和浙江永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收入证明不认可,工资应当有工资条且有财务盖章;对其他两份家政证明,其中吴桂红出具的一份认为是给原告同乡做家政不予认可,对另一份家政证明予以认可;被告天安保险对暂住证、劳动合同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何云华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月收入为1200元,该主张低于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二被告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月收入为1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3、被告何云华、天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证上后加的“建议加强营养”不认可,对其他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到评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出院证复印件上并没有“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被告提出“建议加强营养”为事后添加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其他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08年1月9日至2008年12月13日止。4、被告何云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户口簿无异议;对电动车发票认为不能证明发票上的车是原告的,根据当时照片车没有损坏;对搬运费也不认可;被告天安保险对证据8中户口簿无异议;对电动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动车不可能完全报废,不能证明其损失;对搬运保管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被告天安保险不予理赔。本院认为,户口簿记载的是“王素琴”,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可以认定“王素琴”即本案原告,且二被告对户口簿无异议,本院对户口簿予以确认;电动车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搬运保管费发票中金额为30元的发票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另一份浙江省罚没定额票据(金额为2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何云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质证认为,交通费合理支出予以认可,但实际没有这么多;被告天安保险对证据11质证认为,该请求数额偏高,要求法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就医情况综合予以考虑,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400元。6、被告何云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7、被告何云华、天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中终止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书写不规范,日期写成“07”年;工资小条应该有财务公章;领班证明有异议,不予认可,字是别人写的;本院认为,终止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在杭州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过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工资小条、元华商城领班证明缺乏证据的有效要件,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确认。8、被告何云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中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其他材料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天安保险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卫生费发票上面的章是农村经济合作社盖的,证明原告家暂住地在农村。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丈夫张再斌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9、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对被告何云华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对被告何云华提交的证据5质证认为,该材料不是证据,不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何云华的待证事实,且不属证据范畴,本院不作证据认定。11、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对被告何云华提交的证据6质证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12、原告及被告何云华对被告天安保险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9日7时05分,被告何云华驾驶本人所有的浙A×××××小客车在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浣纱路口时,与在浣纱路由北向南横穿路口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何云华在通过有信号灯控制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避让,负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信号灯负次要责任。原告被撞伤后送至浙江省中医院治疗,同日住院,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至2008年2月5日出院,住院27天。2008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左胫骨平台内固定拆除术,于2008年12月11日出院。原告二次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58185.49元,其中原告支付14348.75元,被告何云华支付43836.7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云华还支付原告护理费1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护理费1827元、复印费6.2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花费电动车搬运、保管费30元。2008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年12月24日,该所作出浙法司(2008)临鉴字第16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于2008年1月9日交通事故中所受之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曾在杭州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11月5日原告与浙江永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保洁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月收入860元。休息期间为二户人家提供家政服务,月收入340元。再查明,被告何云华于2007年9月12日向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被告何云华在通过有信号灯控制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避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违反信号灯,存在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何云华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过错程度,认定原告对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何云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以被告何云华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云华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云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只处理交强险部分。该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后即具法律约束力。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内容,这一划分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因此,本案中对交强险责任限额60000元的赔付不再进行科目划分。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510.19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中包含被告何云华支付的部分费用,该部分应予扣除,实际余额为14348.75元,根据原告自己的主张,余额为14336.75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支付的14336.75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上“建议加强营养”为事后添加,缺乏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6元,本院结合本案原告就医情况综合予以考虑,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1827元、住院期间护理家属误工费5201.24元及出院至起诉期间家属护理误工损失38772.88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已雇佣护工护理,被告何云华已支付护理费1000元,故原告自行支付的827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现原告无医疗机构证明需二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家属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建议需人陪护”,因此原告主张的出院至起诉期间家属护理误工损失部分予以支持,支持护理期限为90天,每天45元,即40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月收入1200元并无不当,但误工期限计算有误,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40天。被告何云华、天安保险以原告发生事故时为上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误工费应扣除工伤承担部分的辩解,因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取得工伤赔偿,且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均为原件,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物损1472元、其他复印费用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报废要求按发票金额9折赔偿,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审理过程中原告也不申请对电动车进行损失评估,因此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被告何云华以原告既未对电动车评估,也没有修理的有效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不成立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电动车搬运保管费30元、复印费6.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114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暂住证记载的时间虽不连续,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用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工作满一年,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云华、天安保险以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及水电费等损失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住房及水电费本属家庭正常开支,不属损失赔偿范围,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数额太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支持,支持金额为3500元;关于原告要求保留向被告何云华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继续治疗费用必然发生,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4336.75元、交通费1400元、护理费4877元、误工费13377.05元(1200元×12个月÷366天×340天)、残疾赔偿金41148元(20574元×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75918.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赔偿60000元,余款15918.8及电动车搬运保管费30元、复印费6.2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何云华承担70%赔偿责任,即12008.5元[(15918.8元+30元+6.2元+1200元)×70%]。精神抚慰金3500元由被告何云华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素珍损失共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云华赔偿原告王素珍损失共计155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素珍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何云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275元,根据原告实际诉讼标的,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249元,减半收取624.5元,由原告负担297元,被告何云华负担327.5元,退还原告6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韩文涛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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