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425号原告:金××。被告:孙××。原告金××诉被告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弘远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60500元并承担相应的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向其借款60500元的事实;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5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息1.5%。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归还所欠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欠原告金××借款60500元,并承担借款期间利息10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0500元,自2007年11月17日���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2元,减半收取95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弘远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丁舒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