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与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314号原告:钱××。被告:吴××。原告钱××为与被告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凯霖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5年10月20日,被告因购房需要,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借款90000元,并由原告与嵇某某对被告的债务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起诉,并经法院判决后,因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代为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63725.83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63725.83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了(2007)湖浔民一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年11月20日由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的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上述诉称。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原告的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所要证明事实与本案有关联,系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20日,被告因购房需要,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借款90000元,并由原告及嵇某某对被告的债务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于2007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07)湖浔民一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代被告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归还借款本息63725.83元。后因原告催讨未着,由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与原、被告及嵇某某间共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借款本息63725.83元。案件受理费1393元,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凯霖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庄利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