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绍辖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浙江中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科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科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中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辖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科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上余兴工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利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仲伟。上诉人浙江科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4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纠纷的性质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名称为“贴牌产品销售协议”,应确定双方之间的纠纷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从双方当事人交易的标的物“转向叶片泵”及协议的其他内容分析,也不能得出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或定作的承揽关系之结论。原审裁定以“甲方必须按乙方提供的样品生产”等约定内容认定双方当事人纠纷性质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据不足。因此,本案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贴牌产品销售协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交货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此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477-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小梁审判员  许岳忠审判员  傅樟沅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章卫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