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买与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买,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40号原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县××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吕××。被告:丁××。原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22日,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IFC-168A.1短纤倍捻机(128锭)和IFC-1并纱机(24锭)各一台,价格分别为65000元、55000万元,合计货款120000元,货款于2008年1月20日之前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8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988元。原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22日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2、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货款。原、被告在对帐单中约定,如逾期付款,则双方协商履行,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支付原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被告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丁××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蔡 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