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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伍××与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王××,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85号原告:伍××。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王××。被告:陈××。原告伍××诉被告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被告陈××以孩子读书没钱为由向伍××多次借款,共计4800元,并于2007年11月6日立下欠据,双方无约定利息。2008年2月2日,被告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又向伍××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分,王××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分。2008年8月8日,王××因孩子读书没钱向伍××借款1500元,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6300元及利息448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7年11月6日、2008年8月8日领款收据各1份,2008年2月2日领款收据2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自己俩没有固定收入,请求分期偿还。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确认4份领款收据是其所写,但认为4800元是10000元的借款按照每万元每天50元的利率计算而不能支付所结欠的利息款,1500元同样是30000元的借款按照每万元每天50元的利率计算而不能支付所结欠的利息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王××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6日,被告陈××向原告伍××借款4800元,出具领款收据一份。2008年2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分别由陈××、王××出具10000元和30000元的领款收据各一份,约定月利率1%。2008年8月8日,被告王××又向原告借款1500元,出具领款收据一份。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伍××主张被告王××、陈××欠其借款46300元,由两被告出具的领款收据为凭,可以认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而且,两被告分别出具过领款收据,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中有约定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的4480元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4800元和1500元分别系高利贷结算而成的未支付利息,未能提供证据,原告又不做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陈××应共同偿还原告伍××借款46300元及利息44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陈××、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范亚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