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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湖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制造有与金华××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湖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制造有,金华××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278号原告:湖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家埠。法定代表人:项××。委托代理人: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华××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街××号。法定代表人:万××。原告湖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王××到廷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有较长的业务关系,双方依据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进行交易,但时至今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9213.9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因此成讼。鉴于此,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9213.9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78873.58元。原告为支持其的诉请、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订货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的买卖关系。证据2:对帐函一份,证明截止到2008年8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5873.58元的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圣达菲柴油孔管等产品。截止到2008年8月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5873.58元。嗣后,被告支付了9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制造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湖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货款178873.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金华××制造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湖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7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4530元,由被告金华××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刘智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