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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建军与盛海巧、蒋玲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军,盛海巧,蒋玲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24号原告:林建军,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横山头。委托代理人:林智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海巧,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牧横路220号。被告:蒋玲艳,温岭市泽国镇育英路68号。原告林建军与被告盛海巧、蒋玲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海巧、蒋玲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军起诉称:2007年7月13日,被告盛海巧向原告林建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盛海巧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告林建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离婚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在借款当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出示和宣读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盛海巧向原告林建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盛海巧、蒋玲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一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盛海巧、蒋玲艳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林建军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建军与被告盛海巧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盛海巧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海巧、蒋玲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建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周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