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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与季××、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季××,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吴××。被告:季××。被告:王甲。原告吴××与被告季××、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被告季××、王甲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23日,两被告因购买青田县圣龙制刷有限公司某某及向银行偿还房贷资金等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借款。在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借款本息。现被告为逃避债务将位于水南华光大厦1908室的房屋产权转让给其弟王乙名下的不负责任某为。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王甲没有作出答辩。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使用期为一年,月利率为2%。4、口头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调解过程中,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原告于2008年5月6日撤回了起诉。被告季××、王甲没有提供证据。因被告季××、王甲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及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季××、王甲向原告吴××借款20万元在到期后没有返还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自2008年9月1日起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又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所诉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但最高不得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没有超出最高利率限度,属于合理利率范筹,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王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吴××借款20万元,并自2008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季××、王甲连带负担2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常青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吴伟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