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8-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行唐县龙州镇石段庄村,个体运输户。2008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6月13日转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09)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南车石家庄车辆有限公司用两部汽车运输废钢的过程中,采取用自重较大的空车过磅,后偷换车牌,用自重较轻的汽车装运废钢过磅出厂的方式盗窃废钢材1.78吨,鉴定价值合计5378元。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单位南车石家庄车辆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戎某某、周某、李某某、石某某的证言,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08】第6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石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中文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恒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