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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汉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武进前、罗昌荣与彭小松故意伤害罪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进前,罗昌荣,彭小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汉执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武进前,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罗昌荣,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彭小松,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武进前、罗昌荣与被执行人彭小松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作出的(2006)汉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进前、罗昌荣于200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彭小松应付赔偿款项325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彭小松正在服刑,其妻已外出打工,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7年7月31日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08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彭小松及其妻已外出打工,家中除1间住房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住房系公民最基本的生活资料,被执行人彭小松除该处住房外,再无其他居所,不宜强制执行。现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武进前、罗昌荣与彭小松赔偿一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建华执行员  马远鹏执行员  曾 涛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李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