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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乔甲、王××因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赵×与乔甲、王××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甲,王××,赵×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甲。委托代理人: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徐乙。上诉人乔甲、王××因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甲、饶××、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乔甲因经营业务之需,于2008年3月4日与赵×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赵×为乙方,乔甲为甲方。协议约定:甲方因业务发展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整),经双方协商商定,借款费用以协议价计算,按期支付,还款时间约定为2008年10月25日,若逾期还款,乙方有权提请法律诉讼,特此签订本协议。同日,乔乙、王××又出具给赵×《还款承诺函》一份,该函载明:兹有乔甲,于2008年3月4日向赵×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该笔借款由王××个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提供以下实物作为抵押。借款人保证在2008年10月25日前如数归还借款。如主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各保证人仍继续承担连带责任。如再次逾期的,赵×有权直接向保证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诉讼有关的诉讼费、执行费及代理费均由保证人承担。特此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乔甲未尽还款义务,王××未尽担保之责任。遂成讼。另,赵×为此纠纷委托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代理费117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事实是否存在。赵×为主张借款事实存在而提供了借款协议和还款承诺函,借款协议能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存在;还款承诺函内容主要为:借款人保证在借款期限前归还借款,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和保证责任范围。故还款承诺函能证明该借款事实的存在。赵×与乔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乔甲借款后应依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王××为乔甲的借款作担保,应当根据约定,对乔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乔甲追偿。根据双方约定,赵×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应由王××承担,是王××对赵×的承诺,应予准许。赵×要求乔甲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乔甲、王××辩称该借款事实不存在。乔甲、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签订借款协议,尤其是在出具还款承诺函时,应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识。乔甲、王××在还款承诺上签字,有理由相信该债权债务存在,且乔甲、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故该院对乔甲、王××的辩称不予采信。王××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乔甲欠赵×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乔甲追偿;三、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某师代理费11700元;四、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7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12087元,由乔甲、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该院。宣判后,乔甲、王××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出借任何款项,其以借款协议及还款承诺函为据主张50万元巨款现金借款与事实严重不符。在赵×未能提供证明“债权”存在的借条或收条证据,也未能就借款来源予以说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乔熊某某被上诉人赵×借款,及判令王××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违背事实和法律。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乔甲向赵×出具的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足以证明乔甲收到了赵×借款。赵×一审提交的财务凭证可以证实赵×具有资金周转能力,根据乔甲庭审陈述,其购买嘉兴远翔运输有限公司的总价款为300余某某,其也未能说明该300余某某款项的来源。上述事实足以形成乔甲向赵×借款的内心确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3月4日,赵×与乔甲共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及还款承诺函,涉及金额共为200万元,其中本案所涉及的金额为50万元,借款保证人为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乔甲与被上诉人赵×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赵×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承诺函,借款协议能证实双方存在借款意向,还款承诺函,通常而言,不仅具有债权担保功能,还具有债权确认功能。首先,该份还款承诺函载明:“兹有乔甲,于2008年3月4日向赵×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表明乔甲于借款协议之外,对50万元的债务再次确认;其次,还款承诺函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也是乔甲自认应履行还款义务的一个凭证,赵×据此要求乔甲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且从常理分析,如果当天借款没有到位,双方应该发生纠纷,并将借款协议及还款承诺函进行处理,但从本案确定的事实来看,借款协议及还款承诺函签订至起诉近八个月的时间,双方未发生纠纷,借款协议及还款承诺函仍在赵×处,乔甲主张借款不属实,显然与常理不符;当然,从双方争议的问题来看,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不排除本案借款来源于其他债务,但乔甲既已书面确认为该债务为借款,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借款协议存在其他依法可撤销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形,则乔甲应当如实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因此,赵×提交的借款协议及还款承诺函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17元,由上诉人乔甲、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