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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徐××与被告台州市××头陀饲料加工厂与台州市××头陀饲料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徐××与被告台州市××头陀饲料加工厂,台州市××头陀饲料加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505号原告:徐××。被告:台州市××头陀饲料加工厂,组织代码14821165-6,住所地台州市××区头陀镇山前河村洪花洋村。法定代表人:钟××。原告徐××与被告台州市××头陀饲料加工厂(简称饲料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徐××、被告饲料厂的法定代表人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起诉称,被告饲料厂因资金短缺于199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05%计算,被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向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归还本金4000元和利息571.2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饲料厂答辩称,借款事实,但已归还了4000元,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请法院依照事实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和企业组织代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9月18日,被告饲料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借款后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款单位:“头陀饲料加工厂,借款金额16000元,缴款人:徐美富”。尔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尚欠120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饲料厂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16000元,归还了4000元,尚欠原告12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双方在收款收据中未载明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头陀饲料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元,依法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台州市××头陀饲料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