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99号原告:邵××。委托代理人:戚××。被告:李××。原告邵××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的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起诉称:2007年10月30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1分半,到2008年10月30日归还,为此,被告出具了借条1份。但此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2.7万元(从2007年10月30日算至2008年10月30日按月息1分半计算)。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邵××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归还原告邵××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2.7万元(从2007年10月30日算至2008年10月30日按月息1分半计算),合计17.7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俞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