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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与宁波××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宁波××力××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540号原告:宁波市××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4496838-0),住所地:宁波市××××街道新棉村。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宁波××力××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303502-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村(五乡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陆××。原告宁波市××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增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德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的配套件。至2008年9月16日最后一次供货后,被告结欠原告价款254762.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254762.3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价款254762.3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力××进出口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价款254762.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价款254762.3元事实存在,理应支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认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的同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5476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力××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254762.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1元,减半收取计25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增 辉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俞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