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甲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202号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蒋乙。被告章××。原告蒋甲诉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影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作当庭宣判。原告蒋甲起诉称:被告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金,并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期限为30日,但被告未按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4.2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1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章××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故予以采纳。综合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而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拖欠款项不归还应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蒋甲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虽然另有违约金的条款,但两者属重复约定,故本院参考2008年12月的贷款利率,认为被告应按照日0.053%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甲借款200000元,并按照日0.053%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洪 影二0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谢燕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