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盐××××混凝土有限公司、海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厦建设集与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混凝土有限公司,海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海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镇城北经济开发区××村。法定代表人:戴××。委托代理人:朱××、文××。被告: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楼×。委托代理人:王××。原告海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启强、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下属嘉兴分公司(下称嘉兴分公司)因承建海盐紧固件城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07年8月1日签订混凝土供货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承建的海盐紧固城工程商品混凝土,并对交货期限、方式、地点、付款方式及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期间因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多次签订调价补充协议。原告依通知送货至海盐紧固件城工地,至2008年5月主体工程甲。2008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嘉兴分公司结欠原告混凝土款1705051.75元。但被告未依约付清货款。现工程主体已完工,且实际供货也已终止,按协议约定嘉兴分公司应在主体工程乙后三个月内全额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4440元。由于嘉兴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705051.75元;(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44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混凝土供货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补充协议2份及通知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调价协议的事实。3、混凝土结算表2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05051.75元的事实。4、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能够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因被告承建海盐紧固件城工程需要,被告下属嘉兴分公司与原告发生混凝土买卖业务往来,由嘉兴分公司甲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07年8月1日,原告与嘉兴分公司签订混凝土供货协议1份,协议约定嘉兴分公司甲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单价按市场价格浮动,随行就市;交货期限为具体交货时间由需方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向供方甲开罐通知,供方按需方要求的开罐时间开始供货;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供方同意垫资前期10000立方米的混凝土款,前期资金垫完后,后面部分混凝土款双方每供应2000立方米结算一次,价款付清,前期由供方垫付的资金在主体工程混凝土供应完后,需方在三个月内全额付清,第一、第二个月分别支付3400立方米砼款,第三个月支付3200立方米的砼款;需方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的,供方乙保留采取措施,由此而造成供方的损失,由需方承担责任,需方除应支付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余款每天3‰计取)外,砼单价上浮每平方米10元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008年6月16日,原告与嘉兴分公司就商品混凝土款进行结算,自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原告共供给嘉兴分公司混凝土36416.25立方米,计款9293185.25元,期间嘉兴分公司乙款项为6102726元,尚欠3190459.25元。同年10月23日,双方再次对所供商品混凝土进行结算,确认嘉兴分公司结欠混凝土款为1705051.75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嘉兴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给嘉兴分公司商品混凝土,嘉兴分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嘉兴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嘉兴分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1705051.75元,有原告出示的结算表为证,而嘉兴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5051.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4440元,因供货协议中已对违约金作了约定,而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64440元,其并未按合同约定计付标准进行计算,已作减少,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4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05051.75元、违约金64440元,共计1769491.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725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郭启强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