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赵刚与乔熊、乔金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熊,乔金生,韩金宝,乔金英,华加杭,赵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熊,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徐海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乔金生,男,194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金宝,女,195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乔金英,女,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加杭,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饶少军,浙江天程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刚,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徐银春,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熊、乔金生、韩金宝、乔金英、华加杭因与被上诉人赵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海明、饶少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乔熊因经营业务之需,于2008年3月4日与赵刚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赵刚为乙方,乔熊为甲方。协议约定:甲方因业务发展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整),经双方协商商定,借款费用以协议价计算,按期支付,还款时间约定为2008年10月25日,若逾期还款,乙方有权提请法律诉讼,特此签订本协议。同日,乔熊、乔金生、韩金宝、乔金英、华加杭又出具给赵刚《还款承诺函》一份,该函载明:兹有乔熊,于2008年3月4日向赵刚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该笔借款由乔金生、韩金宝个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提供以下实物作为抵押。借款人保证在2008年10月25日前如数归还借款。如主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各保证人仍继续承担连带责任。如再次逾期的,赵刚有权直接向保证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诉讼有关的诉讼费、执行费及代理费均由保证人承担。特此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乔熊未尽还款义务,乔金生、韩金宝、乔金英、华加杭未尽担保之责任。遂成讼。另,赵刚为此纠纷委托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代理费20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事实是否存在。赵刚为主张借款事实存在而提供了借款协议和还款承诺函,借款协议能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存在;还款承诺函内容主要为:借款人保证在借款期限前归还借款,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和保证范围。故还款承诺函能证明该借款事实的存在。赵刚与乔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乔熊借款后应依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乔金生、韩金宝、乔金英、华加杭为乔熊的借款作担保,应当根据约定,对乔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乔金生、韩金宝、乔金英、华加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乔熊追偿。根据双方约定,赵刚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应由乔金生、韩金宝、乔金英、华加杭承担,是保证人对赵刚的承诺,应予准许。赵刚要求乔熊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乔熊、乔金生、韩金宝、乔金英、华加杭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对此,该院认为,乔熊、乔金生、韩金宝、乔金英、华加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签订借款协议,尤其是在出具还款承诺函时,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识。乔熊、乔金生、韩金宝、乔金英、华加杭在还款承诺函上签字,有理由相信该债权债务存在,且乔熊、乔金生、韩金宝、乔金英、华加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故该院对乔熊、乔金生、韩金宝、乔金英、华加杭的辩称不予采信。乔金生、韩金宝、乔金英、华加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乔熊欠赵刚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乔金生、韩金宝、乔金英、华加杭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乔熊追偿;三乔金生、韩金宝、乔金英、华加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刚律师代理费20200元;四、驳回赵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82元,由乔熊、乔金生、韩金宝、乔金英、华加杭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乔熊、乔金生、韩金宝、乔金英、华加杭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出借任何款项,其以借款协议及还款承诺函为据主张120万元巨款现金借款与事实严重不符。在赵刚未能提供证明“债权”存在的借条或收条证据,也未能就借款来源予以说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乔熊支付被上诉人赵刚借款,及判令乔金生、韩金宝、乔金英、华加杭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违背事实和法律。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乔熊向赵刚出具的借款协议、还款承诺函足以证明乔熊收到了赵刚借款。赵刚一审提交的财务凭证可以证实赵刚具有资金周转能力,根据乔熊庭审陈述,其购买嘉兴远翔运输有限公司的总价款为300余万元,也未能说明该300余万元款项的来源。上述事实足以形成乔熊向赵刚借款的内心确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3月4日,赵刚与乔熊共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及还款承诺函,涉及金额共为200万元,其中本案所涉及的金额为120万元,借款保证人为乔金生、韩金宝、乔金英、华加杭。乔金生以其所有的嘉兴农产品市场加宁水果批发部、嘉州美都欢畅园50幢501室,韩金宝以其所有的嘉兴虹泰公寓4幢107室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上述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乔熊与被上诉人赵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赵刚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承诺函,借款协议能证实双方存在借款意向,还款承诺函,通常而言,不仅具有债权担保功能,还具有债权确认功能。首先,该份还款承诺函载明:“兹有乔熊,于2008年3月4日向赵刚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表明乔熊于借款协议之外,对120万元的债务再次确认;其次,还款承诺函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也是乔熊自认应履行还款义务的一个凭证,赵刚据此要求乔熊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且从常理分析,如果当天借款没有到位,双方应该发生纠纷,并将借款协议及还款承诺函进行处理,但从本案确定的事实来看,借款协议及还款承诺函签订至起诉近八个月的时间,双方未发生纠纷,借款协议及还款承诺函仍在赵刚处,乔熊主张借款不属实,显然与常理不符;当然,从双方争议的问题来看,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不排除本案借款来源于其他债务,但乔熊既已书面确认为该债务为借款,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借款协议存在其他依法可撤销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形,则乔熊应当如实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因此,赵刚提交的借款协议及还款承诺函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本案所涉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所涉抵押房屋并非借款人乔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赵刚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四位保证人直接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2元,由上诉人乔熊、乔金生、韩金宝、乔金英、华加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姜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