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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张××、张××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号。负责人:沈××。委托代理人:连××。被告:张××。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张××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份有限公司××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