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辖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浙江瑞华化工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永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永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瑞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辖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永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荣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瑞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加春。上诉人吴江市永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更谈不上约定管辖,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发货单上注明由卖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纠纷,不能认定为双方的约定,且被上诉人未尽到提醒上诉人注意发货单上约定事项的义务,应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综上,在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数份《发货单》上均注明“买卖双方如因买卖发生纠纷,由卖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买方单位均由代表人进行签收,因此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选择由卖方(即被上诉人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被选择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发货单》上其他内容的约定是否有效,不属管辖权异议的处理范围。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小梁审判员 许岳忠审判员 傅樟沅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