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高飞跃与段良涛、西安树人高考补习学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良涛,高飞跃,西安树人高考补习学校,段广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00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良涛,西安航空工程大学学生。委托代理人张仁杰,男,194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飞跃,户县一中育才补习学校学生。委托代理人高军,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高飞跃父亲。委托代理人千耀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树人高考补习学校(以下简称树人学校),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关鸡市拐西安市第二中学院内。法定代表人齐定基,该校校长。原审被告段广荣,系段良涛父亲。上诉人段良涛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08)蓝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段良涛在树人学校上学期间系同学关系。2008年1月2日早上10时许课间休息,段良涛与同学在校园内打乒乓球时,原告在距离球桌1米左右的距离内观看,因打球时段良涛不慎失手,球拍飞出。将原告右眼致伤。随即段良涛等人将原告送往西安市碑林区第二医院治疗花费79.4元。后原告又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眶内血肿、右视神经损伤。花去医疗费337.1元。并在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眼眶内血肿;2、右眼视神经损伤;3、右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710.34元。出院诊断为:1、右眼眶内血肿;2、右眼视神经损伤;3、右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遗传性凝血因子缺乏症;5、右眼球隐匿性破裂。后原告又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窦出、血肿、血友病、花去医疗费4116.60元。期间段良涛曾给原告垫付医疗花费5580元。2008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审理中,段良涛、段广荣申请追加树人学校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申请做伤残等级鉴定。段良涛、段广荣申请鉴定:1、原告患遗传疑血因子缺乏症(血友病)与申请人段良涛击伤原告有无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在治疗期间(门诊、住院)治疗医药费用、外科用药、血友病用药费用各是多少。经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鉴定。交大司鉴中心20081471号司法鉴定书认定:1、根据提供的材料、被鉴定人高飞跃于2008年1月2日被乒乓球拍击伤右眼,伤后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并诊断为:1、右眼眶内血肿。2、右眼视神经损伤。3、右眼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遗传性凝血因子缺乏症。5、右眼球隐匿性破裂。经保守治疗,后转入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并诊断为:1、右球后血肿。2、右眼球窦出。3、右眼球顿挫伤。4、右眼外伤性扩瞳症。5、右眼暴露性角膜炎。伤后6个月余法医检查并复阅送检病历资料及CT片,结合专家会诊意见,鉴定认为临床诊断成立。目前高飞跃右眼球萎缩,盲目5级。参照《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B/T16180-2006)第g)297条,高飞跃外伤致右眼球破裂,造成右眼盲,应属七级伤残。2、高飞跃所患血友病属遗传性疾病,与击伤无直接因果关系。3、根据送检的现有所有病历资料,高飞跃治疗期间主要用于治疗血友病的药物有:注射用血凝酶、凝血酶元复合物、血浆(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人凝血酶原复合物(普舒莱士)、新鲜血浆(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其余用药均与治疗外伤相关。鉴于该病人的特殊性,医院使用治疗血友病的药物,最终目的还是为了控制外伤造成的右眼眶内出血的进一步发展。因此,不能将治疗血友病的药物与治疗外伤的药物截然分开。后段广荣、段良涛又申请对该鉴定结论进行复议:要求对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字第20081471号司法鉴定书分析说明与结论第三项重新复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答复如下:虽然血友病与外伤无关,但是,由于血友病人外伤后出血不易控制,还可能使出血进一步发展,因此,医院首先要使用治疗血友病的药物,才能有效的控制外伤导致的眼内出血。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8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500元,含段良涛已支付的5580元。段广荣、树人学校表示不同意赔偿。段良涛表示,除已付的5580元外,不再赔偿。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原告高飞跃于2008年10月起诉至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诉称,段良涛在与别的同学打乒乓球时,将在旁边看打球的原告右眼致伤,段良涛及家长在垫付了部分原告治疗费后段良涛离开原补习学校,其父母电话关机。现请求赔偿医疗费10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伤害费33000元、交通乘车费400元。被告段良涛辩称,段良涛与同学下课打乒乓球时,原告站在离球桌二市尺的球案旁观看,段良涛失手,球拍打在原告的右眉部,随即段良涛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了药费,后因原告患遗传性血液病,住进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期间共给原告现金共计5580元。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段良涛已尽了一定的责任。但原告的血液病应该与段良涛没有关系,加之原告站的位置距球桌太近,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段良涛就读的学校没有采取相应的管理及安全教育,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段广荣辩称,段良涛已满19岁,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树人学校辩称,对追加树人学校为被告有异议,打乒乓球时间是休息时间,打球器材不是学校提供,学校也未组织活动,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段良涛在打乒乓球时,不慎将原告身体致伤,其行为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原告因治伤所花的医疗、陪护、交通等花费。因原告在观看段良涛与其同学打乒乓球时,距离球桌较近,其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段良涛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段良涛均系树人学校的学生,且事发时是在课间休息时间,故树人学校应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虽事发时段良涛已满18周岁,但因其至今无有经济收入,故应由其抚养人段广荣垫付。树人学校辩称,原告事发时未交纳学费,不是该校学生一节,因原告在事发时已实际在该校上课,故应视为该校实际学生。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无法辨认、与病历不符等不符合规定的药费票据,不予认定。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确定合理赔偿数额。原告表示其后续治疗费另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其要求段广荣赔偿治伤花费一节,无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4条、第145条、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飞跃治伤所花医疗费6243.44元、交通费228.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11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29811.44元中的20868.01元,由段良涛赔偿(含段良涛已付的5580.00元);树人学校补偿其中的2981.14元;高飞跃其余花费由高飞跃自行承担;段良涛赔偿高飞跃的花费除段良涛已付的部分外由段广荣垫付。二、驳回高飞跃要求段广荣赔偿其治伤花费之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义务人履行给债权人。案件受理费512元,诉讼辅助费1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312元(原告已预交600元,段良涛已预交1200元)由原告承担482元,段良涛负担1600元(除段良涛已预交的外由段广荣垫付),树人学校负担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段良涛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有一点事实遗漏,上诉人2008年元月3日致被上诉人高飞跃受伤后,当即护送东关卫生院救治后又去西京医院住院5天。2008年元月8日出院,有出院证,停止治疗间隔55天后,2008年3月3日因血友病住进交大一附属医院,被上诉人高飞跃对自己的病有延误之错,而且交大司法鉴定中心(2008)1471号司法鉴定书第二项鉴定为高飞跃所患血友病属遗传性疾病,与击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高飞跃承担;二、一审法院证据分配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高飞跃治疗血友病与上诉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应由他本人举证,他举证后上诉人不服可再举证,而一审法院分配上诉人鉴定违背证据规则规定,因而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上诉人高飞跃承担。三、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和十二项规定西安树人高考补习学校负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的过错责任应该赔偿,补偿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请求:一、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共计29811.44元中的20868.01元由上诉人赔偿的判决,其只承担西京医院的医疗费1710.34元。二、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上诉人高飞跃承担。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应按民事责任承担。高飞跃同意一审判决,西安树人高考补习学校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但未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飞跃、段良涛同为西安树人高考补习学校的学生,在课间休息时段良涛与其他同学打乒乓球,乒乓球拍不慎飞出将在旁观看的高飞跃右眼击伤,对此,段良涛应承担赔偿责任,高飞跃离球桌较近,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段良涛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校园内,西安树人高考补习学校可适当进行补偿,高飞跃在交大第一附属医院虽系主要治疗血友病,但根据司法鉴定书认定医院使用治疗血友病的药物,最终目的还是为了控制外伤造成的右眼眶内出血的进一步发展。虽然血友病与外伤无关,但由于血友病外伤后出血不易控制,还可能使出血进一步发展,因此,医院要首先使用治疗血友病的药物才能有效的控制外伤导致的眼内出血。故根据鉴定结论,高飞跃在交大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用段良涛亦应承担,段良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元由段良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张建社二00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潘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