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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辖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嵊州市宇通复合保温材料厂与上海谷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谷龙实业有限公司,嵊州市宇通复合保温材料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辖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谷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柳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宇通复合保温材料厂。负责人:马六娟。上诉人上海谷龙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商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嵊州市是被上诉人的住所地,而不是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复合风管定作合同》,被上诉人嵊州市宇通复合保温材料厂在自己的住所地,即嵊州市,为上诉人上海谷龙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制作复合风管,定作行为地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之一在嵊州市。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移送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小梁审判员  傅樟沅审判员  许岳忠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章卫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