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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5日,被告人赵某从同乡“邵红刚”(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得类枪物1支(附子弹1发),随身携带作防身之用。当晚,被告人赵某携带该枪支(未装子弹)至本市大关某休闲店消费,后与该店工作人员因费用问题而发生纠纷。通过民警调解,双方约至东新路551号豫香园饭店商量费用问题。期间,被告人赵某曾取出枪支向对方示威。后被告人赵某因双方再次约定至大关派出所解决费用问题而将枪支藏于饭店桌子墙角处后离开。后饭店人员发现该枪支遂报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上述枪支经鉴定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枪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虹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叶麟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