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辖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刘金土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金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辖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土。上诉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虽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根据本案实际,由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故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小梁审判员 许岳忠审判员 傅樟沅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章卫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