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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与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92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严××。原告黄××与被告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1997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2006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2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元,从2006年5月23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扣除利息6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严××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没钱,无法偿还欠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严××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借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元,从2006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扣除已支付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涂圣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