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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6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金××。原告赵××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14日、2月16日、4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合计350000元,分别由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月利率按1%计算)。被告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欠款收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金××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如数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没有理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赵××借款本金350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胡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