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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汪秀芬、赵宝英与李春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芬,赵宝英,李春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41号原告:汪秀芬,女,1948年3月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原告:赵宝英,男,1946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张万征,男,1971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兴文,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和,男,1957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汪秀芬、赵宝英与被告李春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8年6月6日14时,被告驾驶三轮汽车在乐亭县城健康路与高速连接线交叉路口与原告汪秀芬乘坐赵宝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我们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和原告赵宝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汪秀芬无责任。我们二人的经济损失共计31008.53元。现要求被告按责任分成承担50%计15504.27元。被告已付4000元,扣除后被告应赔偿我二人11504.27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解决。被告李春和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不同意按50%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原告诉称与我多次协商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春和驾驶河北BY96**号三轮汽车顺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健康路交叉路口,在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赵宝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宝英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汪秀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李春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宝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汪秀芬无责任。原告汪秀芬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区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其伤情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拾个月。原告赵宝英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汪秀芬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118.32元、误工费10000元、伙补285元、鉴定费255元、交通费13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99.8元。赵宝英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96.31元、误工费189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89元、伙补135元、交通费110元。以上损失被告李春和已给付二原告4000元。另查原告赵宝英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李春和的河北BY96**号三轮汽车均未做车损鉴定。二原告诉请被告按50%赔偿经济损失计11504.27元,庭审中未做补充变更。上述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可证。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宝英与被告李春和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汪秀芬无责任。被告李春和应承担二原告合理经济损失31307.43元的50%计15653.7元(李春和已付4000元,实付11653.72元),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504.2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和赔偿原告汪秀芬、赵宝英合理经济损失11504.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后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春和负担,此款二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二原告,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文平审判员  陈秀峰审判员  齐杰林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刘悦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