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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汴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莲花与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马市街村民委员会及土城村第四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莲花,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马市街村民委员会,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马市街村民委员会土城村第四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汴民初字第38号原告刘莲花,系开封市金明区圆梦家居城业主。委托代理人史海献,系刘莲花雇员。委托代理人王文科,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马市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金峰,主任。被告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马市街村民委员会土城村第四组。负责人司福利,组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松,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莲花为与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马市街村民委员会、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马市街村民委员会土城村第四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9日以开封市金明区圆梦家居城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9日、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大梁路以北约6000平方米的土地,原告提供约500万元资金建设一座综合市场,竣工后楼房所有权归被告,使用权归原告,租赁费50万元/年,被告每年偿还原告垫资30万元,冲抵后,原告每年付被告租赁费20万元。房屋于2005年10月竣工,原告垫资530万元。但商场开业一年半便遇到政府拆迁,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其中仅垫资一项,就有460万元未能收回。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资建房费用460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起诉状加盖的是开封市金明区圆梦家居城,开封市金明区圆梦家居城系个体工商户,刘莲花系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关于个体户参加诉讼应以业主为当事人之规定,刘莲花应为本案原告。刘莲花起诉所依据的是建房及租赁合同,合同主体一方为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马市街村民委员会,另一方为开封市圆梦家具城。而开封市圆梦家具城为集体企业,刘莲花系其法定代表人。因此,无论是开封市金明区圆梦家居城还是刘莲花均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百八、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莲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鲍焕英审判员  蒋冬梅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周超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