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35号原告:邱××。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朱××。原告邱××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独任审理,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三万元整,口说三天归还,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于12月1日还款5000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1875元,共计26875元(按月利率2.5%从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12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又于2008年12月22日归还了借款5000元。实际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放弃利息的主张。被告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证据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朱××的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朱××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于2008年12月1日还款5000元、12月22日还款5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朱××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22日,被告朱××向原告邱××借款30000元。之后,被告朱××于2008年12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2008年12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还,理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应返还邱××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叶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