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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棉花公司与慈溪市××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棉花公司,慈溪市××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18号原告:余姚市××棉花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家。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窦××。委托代理人:桑××。被告:慈溪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钱××。原告余姚市××棉花公司诉被告慈溪市××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棉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和桑××、被告慈溪市××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棉花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日签订棉花购销合同1份,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2008年3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现金50万元,其余货款2008年4月15日前用人民币现金付清”。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共计货物价款为3268402.98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用现金支付了1468402.98元,其余180万元用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支付,由此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计人民币89764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慈溪市××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97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余姚市××棉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棉花购销合同1份、银行承兑汇票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短期借款合同1份。被告慈溪市××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签约事实及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即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对货款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况且以承兑汇票结算货款是日常交易中比较通用的付款方式之一,其虽不能立即提示付款,但通过贴现、转让等方式同样可以达到足额支付的效果。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棉花购销合同1份、银行承兑汇票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短期借款合同1份,被告对其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短期借款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棉花公司与被告慈溪市××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双方对货款结算以承兑汇票支付已达成了合意的事实,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认为以银行同期的贴现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比较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棉花公司利息损失61374.2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姚市××棉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4元,减半收取1022元,由原告余姚市××棉花公司负担323元,被告慈溪市××纺织有限公司负担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高立群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俞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