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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于济源、金海年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海年,于济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海年。因本案于2008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于济源。因本案于2008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济源、金海年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9)嘉海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金海年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海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金海年在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金海年撤回上诉。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傅杨杰审判员  陈启清审判员  袁敏玮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