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田改娃与穆相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改娃,穆相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369号原告田改娃。委托代理人汪小俊,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运良,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穆相丽,又名穆向丽。委托代理人李亚兵,男。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69号碑林区政府办公楼**层。负责人惠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田改娃诉被告穆相丽、第三人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改娃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俊、李运良,被告穆相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兵,第三人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改娃诉称,2008年6月5日,其在与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在西安市北环医院进行了治疗。根据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59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护理人员二名的护理费共计270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交通费83元,以上损失累计15031.71元,根据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被告应负担上述损失的80%,即12025.37元。被告穆相丽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请求被告依法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须是原告有证据证明的损失;此外,根据其与第三人的保险合同,被告实际应承担的损失,由第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第三人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承认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实,同意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9时10分,穆相丽驾驶陕A×××××号轻型车由东向西行至“联通.新筑.草滩.093”电杆以西9.6米处时,逢田改娃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车辆受损,田改娃受伤,造成事故。2008年6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十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十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10(2008)2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相丽(本案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改娃(本案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6月5日至同年7月1日,原告在西安北环医院(以下简称北环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7590.71元。同年7月8日和8月4日,原告在上述医院各复诊一次,支出医疗费分别为150元和170元。其中,被告为原告的救治直接支出费用446.3元(其中医疗费为203.3元,急救中心花费243元),预交住院费2000元。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为证明其观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北环医院的病案一套35张、诊断证明3张(内容一样)、医疗费票据3张、处方1张、CT报告单1张,证明原告在北环医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支出;2、陕西云海游艺机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明其员工孙晓鹏、孙小英护理原告未上班的事实及二人的工资收入;3、原告的住院患者费用日清单11页(部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病案、诊断证明、2008年7月1日和2008年8月4日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原告住院26天的事实;否认2008年7月8日医疗费票据系统一结算票据、否认处方1张、CT报告单1张的真实性;否认证据2的真实性;承认证据3的真实性,否认证据3的完整性。第三人承认原告住院治疗26天的事实,否认原告出院后治疗的合理性。否认原告须护理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2008年7月8日交费票据,无相关的病历、检查报告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真实、可信,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第三人均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的病案中也无需陪护人员2名的记载,故应根据医嘱中的相关记载确定1人陪护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为救治原告支出的票据7张、北环医院的收据两张以及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为原告治疗支出的花费及与第三者的保险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均承认原告提交的与其有关的证据属实。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要求第三人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第三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2份护理的证明,不足以单独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第三人应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为7590.71元+170元+446.3元=8207.01元;误工费为188.41元;护理费应为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元,以上累计9556.42元。被告先期支付给原告的2446.3元,第三人支付赔偿款时应将该2446.3元从赔偿总额中扣出,直接赔付给被告,其余赔款7110.12元,第三人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应赔偿田改娃医疗费8207.01、误工费188.41元、护理费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以上共计9556.42元。鉴于穆相丽已付给田改娃赔偿款2446.3元,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把赔偿款中的2446.3元付给穆相丽,下余7110.12元赔偿款付给田改娃。三、驳回田改娃要求穆相丽赔偿其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四、驳回田改娃要求穆相丽赔偿其交通费83元之诉。五、驳回田改娃要求穆相丽赔偿其2008年7月8日的医疗费150元之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田改娃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谦审判员 罗亚齐审判员 朱建海二00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答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