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其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其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266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海春。委托代理人:杨晴。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沈其龙。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沈其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5年7月14日以及同年7月28日、8月24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塘信用社(下称“西塘信用社”)分别与被告签订三份“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其龙分别向西塘信用社借款10000元、10000元和2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06年7月13日及同年7月27日、8月23日,借款利率均为7.44%,合同中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西塘信用社按约履行合同。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西塘信用社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本金6000元,余款至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15820.17元(暂计息至2009年1月16日,从2009年1月17日起按约定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七二计收罚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其龙既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4日,原告的分支机构西塘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西塘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月利率为7.44%,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7月13日,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七二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将10000元交付被告。2005年7月28日及8月24日,西塘信用社又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各一份,该两份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2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06年7月27日及8月23日,关于借款用途、月利率、违约责任等的约定均与2005年7月1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一致。相应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履行义务。2007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借款确认书以及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签字确认。2007年7月3日及10月24日,被告分别归还本金2000元、4000元,合计归还本金6000元。至2009年1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15820.1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屠洁扬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3份、借款借据3份、借款确认书1份、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收贷收息凭证2份、委托协议1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作为原告下属机构的西塘信用社与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其龙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其龙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还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000元及至2009年1月16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15820.17元和自2009年1月1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七二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沈其龙赔偿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沈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