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辖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上虞市特种通风设备厂与宁波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虞市特种通风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辖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照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特种通风设备厂。负责人:印雄。上诉人宁波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4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客观事实,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宁海县,而不在被上诉人处,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象山县人民法院或者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交(提)货地点为供方仓库,亦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象山县人民法院或者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小梁审判员 许岳忠审判员 傅樟沅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章卫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