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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木××与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34号原告木××。被告蔡××。原告木××为与被告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被告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诉称:被告蔡××在2004年做买卖旅游鞋生意时,曾向原告购买旅游鞋。结至2007年2月1日止,被告蔡××净欠原告旅游鞋货款60000元。该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0000元。原告木××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蔡××于2007年2月1日出具的欠据,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辩称:对证据1、2均无异议,与原告发生鞋买卖业务关系,结欠原告木××货款60000元属实。被告蔡××还提供自己的身份证件以证明自己的主体身份。原告木××述称:对被告蔡××的身份证件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2007年2月1日,原、被告对此前的鞋买卖业务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蔡××向原告木××出具了一张欠据,确认:欠原告木××货款60000元。该款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偿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木××货款6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蔡××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叶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