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与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被告项××。原告杨××与被告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静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诉称,2。00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07年6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项××承认借款是实,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杨××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项××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