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汴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开封市众力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汴民初字第26号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众力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郊区开柳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金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科,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建设,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何保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扬,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开封市众力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与被告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及迪尔公司反诉众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3月31日、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科、王建设,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力公司诉称:2003年7月和2004年11月12日,众力公司与迪尔公司的前身开封空分集团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表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各一份,由众力公司供给仪表公司空分设备一批。众力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仪表公司却未按合同支付全部货款,至起诉时尚欠货款127万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7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迪尔公司对众力公司主张的127万元货款没有异议,但反诉称:众力公司与迪尔公司于2003年7月及11月19日签订的购货合同及变更价款合同是基于唐山东海钢铁有限公司(现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滦县KDON-3800/3800型空分项目合同的需要而签订,合同约定由众力公司供应空分设备用于上述空分项目。众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义务,拖延交货时间、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技术要求的生产厂家,致使东海公司拒绝支付迪尔公司剩余设备及安装款190万元,并起诉要求迪尔公司支付逾期出氧违约金350万元,赔偿1-3号氧气机和1-2号氮气机价款100万元。为此,请求判令众力公司赔偿迪尔公司违约损失200万元。针对迪尔公司的反诉,众力公司答辩称:众力公司供货不存在逾期问题,更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迪尔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4日,仪表公司与众力公司签订《KDON-3800/3800型空分设备订货合同书》一份,约定:众力公司向仪表公司提供一套KDON-3800/3800型空分设备,供货范围包括空气过滤器、空气压缩机组、空气预冷系统、分子筛纯化系统、分馏塔系统、透平膨胀机组、氧气压缩系统、氮气压缩系统。供货范围的套(台)数量、技术参数参见仪表公司的200304101号合同,供货范围不含系统阀门。合同总价款970万元。付款条件为:仪表公司付合同总价的35%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后90日内,仪表公司付合同总价的20%,此款为进度款;分批交货、分批付款,仪表公司付交货部分价款的35%。交货与交货条件为:众力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月内交货完毕。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在众力公司收到预付款后生效。2003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唐山滦县3800空分变更合同》,约定:原合同中的以下三种设备由仪表公司承做:分馏塔主体金额为55万元、空压机主体金额为90万元、冷水机组一台金额为5万元。合同总价款减去上述三种设备价款变更为820万元。2003年7月14日,仪表公司付款330万元作为预付款,众力公司分期分批履行了交货义务,仪表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2005年9月经双方对帐,仪表公司尚欠货款127万元。2003年仪表公司与东海公司签订KDON-3800/3800型空分设备供货、安装及服务订货合同(合同编号200304101)。合同总价款1250万元,包括设计费、设备费、安装费。仪表公司保证2004年1月21日竣工出氧、出氮,如果出氧时间提前一天奖2万元,推迟一天罚2万元。仪表公司承诺:在空分设备出氧后一年内,如果发现设备和零部件及附件是经翻新的旧设备和零部件及附件,或不是规定的生产厂家生产的设备和零部件及附件,买方可对该设备和零部件及附件予以没收处理,卖方除应当按照该设备和零部件及附件的价格赔偿给买方外,由此引起的各项损失由卖方负责赔偿。2007年9月2日,东海公司向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起诉,认为仪表公司所供设备延期出氧175天,按合同约定应罚款350万元;应供部分设备未供应,应继续供货;1-3号氧气机和1-2号氮气机按合同应由开封空分集团总厂制造,但实际供应的1-3号氧气机无产品标识、产地不明,1-2号氮气机非开封空分集团总厂制造,按合同应没收1-3号氧气机和1-2号氮气机,并应当按照1-3号氧气机和1-2号氮气机价格总和赔偿。要求判令迪尔公司给付东海公司延期出氧违约金350万元;判令迪尔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判令迪尔公司按照1-3号氧气机和1-2号氮气机价格总和赔偿。2008年9月18日,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滦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判令迪尔公司赔付东海公司违约金350万元;驳回东海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东海公司服判,迪尔公司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另查明:2004年6月仪表公司改制为迪尔公司。上述事实有仪表公司与众力公司签订的《KDON-3800/3800型空分设备订货合同书》、《唐山滦县3800空分变更合同》、对帐单、起诉书、民事判决书、更名通知等为证。本院认为,仪表公司与众力公司签订的《KDON-3800/3800型空分设备订货合同书》及《唐山滦县3800空分变更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迪尔公司系仪表公司改制而来,其应承继仪表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于迪尔公司对拖欠众力公司127万元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迪尔公司在与众力公司于2005年9月对帐后未及时付款,本院对于众力公司要求迪尔公司支付127万元货款及2006年1月1日以后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迪尔公司之所以提起反诉乃因东海公司在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对其提起诉讼,其反诉请求系由东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派生。但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对东海公司所主张的赔偿1-3号氧气机和1-2号氮气机价款的请求未予支持,且判决后东海公司亦未上诉,因此,迪尔公司该项请求的前提已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固然作出了判令迪尔公司赔付东海公司延期出氧违约金350万元的判决,但并未查明延期出氧的具体原因。众力公司所供设备并非仪表公司向东海公司所供设备的全部,迪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延期出氧是众力公司造成,因此,对于迪尔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开封市众力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7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0元、反诉费11400元由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6660元已由开封市众力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鲍焕英审判员 蒋冬梅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周超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