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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杨达华与王领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达华,王领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杨达华。委托代理人:吴韧,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领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负责人:张绍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达华与被告王领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人保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领国、被告六安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24日下午约14时半,被告王领国驾驶皖19/552**变型拖拉机,在魏俞线3K+620M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嘉善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原告与被告王领国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六安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50661.49元,被告王领国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王领国赔偿鉴定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领国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六安人保财险答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后,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王领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王领国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相应的责任划分;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4、门诊病历原件1本(附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原件15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就医情况及相应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王领国无异议。被告六安人保财险对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费用中有一部分是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5、交通费票据原件1组,证明:原告方花去交通费338元;经质证,被告王领国无异议。被告六安人保财险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7、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有一个扶养人需要扶养,就是原告的母亲,另证明原告的母亲有五个子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六安人保财险对证明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十级伤残,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所以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成立。被告王领国与被告六安人保财险的意见相同。8、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在原事故认定书中的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保单号码均写错,予以更正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两被告均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2、3、4、6、7、8的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5即交通费凭证,存有一定的瑕疵,但原告为了治疗确实需要花去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处及就诊的次数、医院的距离等客观因素,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38元尚属合理范围之内,故应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4月24日14时33分许。事故地点:魏俞线3K+620M处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地方。被告王领国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皖19/552**变型拖拉机自魏俞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事故地点,与骑自行车自东往西穿越魏俞线的原告杨达华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杨达华受伤。2008年6月2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达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领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1天及门诊治疗。原告之损伤于2008年11月8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误工补助期限拟为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3个月每天一人。另查明,被告王领国驾驶的皖19/552**变型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在六安人保财险,保单号码:PDAA200834240091001229。原告需要扶养的人有一人即其母亲顾福珍现年86岁,被扶养人顾福珍有子女五人。事故发生后,据被告王领国述称已交至交警部门10000元,而原告当庭表示已领取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7520.04元(已扣除保险支付的16.2元及已保金额26.7元各一笔);2、误工费18776元/年÷365天×198天=10185.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4、护理费22936元/年÷12月/年×3个月=5734元;5、交通费核定338元;6、残疾赔偿金8265元/年×20年×10%=16530元;7、被扶养人顾福珍生活费6442元/年×5年×10%÷5=644.20元;8、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42781.36元。另因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可以赔偿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王领国驾车未靠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又未顾及前方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而原告杨达华骑的自行车未保持制动器、车龄装置完好且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为此,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六安人保财险,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六安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在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医药费752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计7850.04元及伤残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残疾赔偿金16530元、护理费57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4.20元、误工费10185.12元、交通费33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35431.32元,合计先行直接赔付人民币43281元。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被告王领国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项目部分的其余部分1500元由被告王领国承担60%计人民币900元。原告诉请的医药费计算有误,予以更正,尽管其医药费中确实存在非医保部分,但被告六安人保财险无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医药费非治疗必须之费用,故对被告六安人保财险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其户籍所在应当参照2007年度浙江省农林牧中“其它单位”年收入18776元计算原告之误工损失,被告六安人保财险无证据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或实际收入未因此减少,故对被告六安人保财险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护理费应参照本院所在地服务行业中“其它单位”来计算,被告六安人保财险提出要求按照每天40元计算于法无据,故对被告六安人保财险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尚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对被告六安人保财险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扶养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应以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现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可以确定赔偿义务人应承担受害人10%的劳动能力丧失基数,故对被告六安人保财险就此提出的“不应该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之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杨达华人民币432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领国赔偿原告杨达华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项目部分的其余部分1500元的60%计人民币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4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52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王领国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周 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