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莲生与潘红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莲生,潘红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71号原告:钱莲生(曾用名:钱年生),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新塘村龙门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6301222223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红卫,省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泉益村潘家浜31号。公民身份号码:××0511196611203238原告钱莲生与被告潘红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莲生及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莲生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开始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青糠,被告用青糠加工成饲料对外销售,当年共做业务达10多万元,被告开始尚能及时付款,但到9月份因资金转困难结欠青糠货款2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一直未付上述款项,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青糠货款计人民币23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钱莲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该证明欠款人潘红卫欠钱年生原料款人民币230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由南陵县籍山新塘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欠条上的钱年生与原告钱莲生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潘红卫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曾发生青糠饲料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青糠饲料,被告分别于2004年9月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欠货款23000元,由于被告未付货款,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因承担立即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培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红卫给付原告钱莲生货款人民币2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潘红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5元,减半收取诉讼费人民币188元,由被告潘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建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朱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