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平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永久与宋显城、吴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久,宋显城,吴瑞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平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李永久(身份证号码3705021956********),男,1956年3月18日生,汉族,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于友滨,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显城,男,1950年5月18日生,汉族,工人,住平度市。被告:吴瑞花(身份证号码:3702265********),女,1951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系被告宋显城之妻)。原告李永久诉被告宋显城、被告吴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友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显城、被告吴瑞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久诉称,2007年2月,被告宋显城借我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1000元,定于同年3月18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后我前去索款,被告宋显城之妻吴瑞花提供担保,承诺于2008年12月4日还清,但两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显城偿还借款本息31000元,被告吴瑞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显城、被告吴瑞花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2月3日,被告宋显城以经商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李永久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000元,还款时间为2007年3月18日前。宋显城为李永久出具了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显城未归还借款。2008年9月14日,原告李永久前往被告处索款时,被告吴瑞花对3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诺于2008年12月4日前还清,并在保证人处捺印。因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保证书一份,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显城借原告李永久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利息1000元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宋显城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清偿义务。被告吴瑞花对借款本金30000元,单方以书面形式向李永久出具保证书,李永久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应视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显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1000元。二、被告吴瑞花对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由被告宋显城、被告吴瑞花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培兴审判员 姜明进审判员 禚春东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苗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