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顾培芬、沈金萍与嘉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受理、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培芬,沈金萍,嘉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浙嘉行初字第1号原告顾培芬。原告沈金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徐利平。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卫宁。委托代理人阮煤。委托代理人沈雪逵。原告顾培芬、沈金萍不服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决定,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培芬、沈金萍及委托代理人徐利平,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阮煤、沈雪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告知函》一份。内容为:“朱勤英、朱雨金、朱松英、朱红英、顾培芬、沈金萍,你们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裁决申请书》收悉。经审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海宁市人民政府于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分别向你们作出的二份《答复函》并无不当。因此,你们向本机关提出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顾培芬、沈金萍递交的《行政裁决申请书》,用于证明原告因土地被国家征收后对宅基地的安排存在异议,并认为宅基地安排实质是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问题,请求被告对此争议进行裁决的内容;2、2008年8月22日海宁市人民政府出具给两原告的《答复函》,用于证明原告就宅基地安置问题,要求海宁市人民政府协调,该机关认为宅基地安排不属于《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的协调范围的内容;3、2008年9月8日被告作出的《告知函》,用于证明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被告裁决的范围而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二十一条,《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原告顾培芬、沈金萍诉称,2001年浙江省人民政府以浙土字B(2001)第10662号文件批准海宁市2001年整理第七批次建设用地,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宅基地在此范围内。之后,海宁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征用土地方案,原告对此不服,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据此,原告于2008年7月18日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后协调未成。同年8月28日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裁决,但被告于9月8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2008年9月15日,原告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省人民政府又于12月26日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被告不予受理的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判决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并限期作出裁决。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裁决申请书》、《告知函》(两份书证与被告提供的相同),用于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2008年5月27日海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政复决字(200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海宁市市区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海宁市硖石镇人民政府建设服务办公室分别与顾水金、沈建平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宅基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本案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3、2008年12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复决字(2008)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原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被告的上一级机关提出了复议,并被维持。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辩称,1、根据原告请求裁决申请的内容,是要解决其在土地被征收过程中的宅基地安排问题。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附着物补偿、青苗补偿费等四大内容,农村宅基地安排不在其中,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之间在宅基地使用安排方面产生的争议,并非是《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范围,原告以该法条要求被告受理理由不成立。2、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对农村宅基地使用申请、安排、审批程序,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不属政府协调、裁决的范围,故被告对原告要求行政裁决不予受理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裁决申请》是要求被告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并非仅指安排宅基地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海政复决字(200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海宁市市区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海宁市硖石镇人民政府建设服务办公室与顾水金、沈建平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据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了下列事实:原告顾培芬、沈金萍原系海宁市硖石镇新庄村6、5组的村民,两原告所在户宅基地属于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1)第10662号文件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的集体土地范围。在土地被征收后,两原告对宅基地安排存在异议,要求海宁市人民政府依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协调。2008年8月22日,海宁市人民政府对原告顾培芬、沈金萍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在关规定,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和第八条规定,宅基地安排不属于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因此。因宅基地安排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协调范围”。因海宁市人民政府未对原告提出的宅基地安排问题进行协调,两原告遂于2008年8月2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申请称其“所在新庄村村民的土地被征收、房屋被拆迁,所有男性村民都在规划好的新村小区里安排了宅基地。但申请人等女性村民却没有得到安置”,“申请人提出的宅基地安排,实质上是原来的宅基地被批准征收后,引起的补偿安置问题。属于《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调整范围”。2008年9月8日被告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告知函》(内容如前)。两原告不服,于2008年9月15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12月29日该机关维持了被告不予受理的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征收农村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未将对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安排列入征地补偿、安置范围。国土资源局颁布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公告内容的配套行政规章,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公告的内容,包括批准征用土地内容,被征用土地的具体情况,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标准、数额、对象及方式等,其所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范围,显然不包括宅基地安排的内容。既然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包括对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安排内容,对宅基地安排的问题也就不涉及征收单位是否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问题,不属于《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上述法律法规明确农村村民申请建造住宅的程序,故农村宅基地的安排并不是由哪一级人民政府通过行政裁决可以实现的。综上,本案原告起诉主张“宅基地安排,实质上是原来的宅基地被批准征收后,引起的补偿安置问题。属于《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调整范围”与法律、法规规定相违背。据此。海宁市人民政府认为征地过程中发生的宅基地安排问题不是行政协调范围;被告对原告要求行政裁决的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至于原告在庭审中称“《行政裁决申请》是要求政府对征地补偿安置的协调、裁决,并非仅指安排宅基地问题”,虽《行政裁决申请》载明的请求事项“依法对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海宁市人民政府)之间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比较笼统,但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了“申请人提出的宅基地安排,实质上是原来的宅基地被征收后,引起的补偿安置问题”的特定内容,故其在庭审中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2008年9月8日对原告顾培芬、沈金萍作出的《告知函》。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培芬、沈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土根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许艳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张琳嫣 来源:百度“”